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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按 月 繳 納 0 4 人 事 代 理 人 事 代 理 是 傳 統 的 計 劃 經 濟 向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轉 軌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 是 以 人 才 交 流 服 務 工 作 為 基 礎 發 展 起 來 的 一 種 關 于 我 們 河 南 勞 聯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隸 屬 于 中 人 聯 控 股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是 一 家 全 國 連 鎖 的 勞 動 力 綜 合 服 務 商 。 本 集 團 公 司 專 門 從 事 職 業 介 紹 、 勞 務 派 遣 、 勞 務 外 包 、 生 產 線 承 包 、 靈 活 用 工 、 商 業 保 險 、 農 民 工 就 業 、 人 事 代 理 等 為 一 體 的 專 業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機 構 。 勞 聯 集 團 注 重 “ 以 人 為 本 ” 和 “ 人 性 化 管 理 ” , 發 起 “ 夢 想 文 化 ” 、 “ 老 板 文 化 ” 和 “ 愛 心 文 化 ” , 為 員 工 建 立 職 業 生 涯 規 劃 。 用 愛 心 為 顧 客 的 就 業 服 務 , 用 愛 心 形 成 團 隊 精 神 。 在 激 勵 員 工 的 同 時 建 立 學 習 型 企 業 , 實 現 一 部 分 員 工 繼 續 求 學 的 夢 想 , 給 大 家 搭 建 一 個 全 面 發 展 的 平 臺 , 引 導 員 工 主 動 學 習 專 業 技 能 , 提 高 思 想 文 化 素 質 。 公 司 將 以 誠 摯 、 專 業 、 增 值 、 高 效 的 服 務 理 念 , 為 廣 大 客 戶 提 供 卓 越 的 人 力 資 源 全 方 位 服 務 , 希 望 與 您 攜 手 共 進 , 共 創 美 好 明 天 ! 查 看 更 多 資 源 中 心 您 可 以 從 這 里 了 解 行 業 資 訊 1 1 2 0 2 4 0 5 ( 2 0 1 6 年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關 于 執 行 《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二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及 新 疆 生 產 建 設 兵 團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廳 ( 局 ) : 為 更 好 地 貫 徹 執 行 新 修 訂 的 《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 ,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能 力 和 水 平 , 妥 善 解 決 實 際 工 作 中 的 問 題 , 保 障 職 工 和 用 人 單 位 合 法 權 益 , 現 提 出 如 下 意 見 : 一 、 一 級 至 四 級 工 傷 職 工 死 亡 , 其 近 親 屬 同 時 符 合 領 取 工 傷 保 險 喪 葬 補 助 金 、 供 養 親 屬 撫 恤 金 待 遇 和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喪 葬 補 助 金 、 撫 恤 金 待 遇 條 件 的 , 由 其 近 親 屬 選 擇 領 取 工 傷 保 險 或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其 中 一 種 。 二 、 達 到 或 超 2 7 2 0 2 3 1 1 勞 務 派 遣 與 勞 務 外 包 存 在 著 本 質 區 別 各 區 ( 縣 )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 基 金 ) 管 理 中 心 、 北 京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 社 會 保 險 代 辦 機 構 , 各 參 保 單 位 : 2 0 1 2 年 北 京 市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于 2 0 1 3 年 6 月 正 式 公 布 , 為 了 切 實 貫 徹 落 實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規 定 , 保 障 參 保 人 員 權 益 , 根 據 《 關 于 公 布 2 0 1 2 年 度 北 京 市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的 通 知 》 ( 京 人 社 規 發 [ 2 0 1 3 ] 1 5 1 號 ) , 以 及 《 關 于 統 一 2 0 1 3 年 度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繳 費 工 資 基 數 和 繳 費 金 額 的 通 知 》 ( 京 社 保 發 [ 2 0 1 3 ] 2 8 號 2 7 2 0 2 3 1 1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發 布 時 間 : 2 0 1 9 年 1 2 月 3 0 日 字 體 : [ 大 中 小 ] ( 2 0 1 9 年 1 2 月 4 日 國 務 院 第 7 3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2 0 1 9 年 1 2 月 3 0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7 2 4 號 公 布   自 2 0 2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了 規 范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行 為 , 保 障 農 民 工 按 時 足 額 獲 得 工 資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 及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 制 定 本 條 例 。     第 二 條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 適 用 本 條 例 。     本 條 例 所 稱 農 民 工 , 是 指 為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勞 動 的 農 村 居 民 。     本 條 例 所 稱 工 資 , 是 指 農 民 工 為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勞 動 后 應 當 獲 得 的 勞 動 報 酬 。     第 三 條   農 民 工 有 按 時 足 額 獲 得 工 資 的 權 利 。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     農 民 工 應 當 遵 守 勞 動 紀 律 和 職 業 道 德 , 執 行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規 程 , 完 成 勞 動 任 務 。     第 四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對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工 作 負 責 , 建 立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工 作 協 調 機 制 , 加 強 監 管 能 力 建 設 , 健 全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工 作 目 標 責 任 制 , 并 納 入 對 本 級 人 民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和 下 級 人 民 政 府 進 行 考 核 和 監 督 的 內 容 。     鄉 鎮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辦 事 處 應 當 加 強 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矛 盾 的 排 查 和 調 處 工 作 , 防 范 和 化 解 矛 盾 , 及 時 調 解 糾 紛 。     第 五 條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 應 當 堅 持 市 場 主 體 負 責 、 政 府 依 法 監 管 、 社 會 協 同 監 督 , 按 照 源 頭 治 理 、 預 防 為 主 、 防 治 結 合 、 標 本 兼 治 的 要 求 , 依 法 根 治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問 題 。     第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實 行 農 民 工 勞 動 用 工 實 名 制 管 理 , 與 招 用 的 農 民 工 書 面 約 定 或 者 通 過 依 法 制 定 的 規 章 制 度 規 定 工 資 支 付 標 準 、 支 付 時 間 、 支 付 方 式 等 內 容 。     第 七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工 作 的 組 織 協 調 、 管 理 指 導 和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情 況 的 監 督 檢 查 , 查 處 有 關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案 件 。     住 房 城 鄉 建 設 、 交 通 運 輸 、 水 利 等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履 行 行 業 監 管 責 任 , 督 辦 因 違 法 發 包 、 轉 包 、 違 法 分 包 、 掛 靠 、 拖 欠 工 程 款 等 導 致 的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案 件 。     發 展 改 革 等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負 責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的 審 批 管 理 , 依 法 審 查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和 籌 措 方 式 , 按 規 定 及 時 安 排 政 府 投 資 , 加 強 社 會 信 用 體 系 建 設 , 組 織 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失 信 聯 合 懲 戒 對 象 依 法 依 規 予 以 限 制 和 懲 戒 。     財 政 部 門 負 責 政 府 投 資 資 金 的 預 算 管 理 , 根 據 經 批 準 的 預 算 按 規 定 及 時 足 額 撥 付 政 府 投 資 資 金 。     公 安 機 關 負 責 及 時 受 理 、 偵 辦 涉 嫌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刑 事 案 件 , 依 法 處 置 因 農 民 工 工 資 拖 欠 引 發 的 社 會 治 安 案 件 。     司 法 行 政 、 自 然 資 源 、 人 民 銀 行 、 審 計 、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 稅 務 、 市 場 監 管 、 金 融 監 管 等 部 門 , 按 照 職 責 做 好 與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相 關 的 工 作 。     第 八 條   工 會 、 共 產 主 義 青 年 團 、 婦 女 聯 合 會 、 殘 疾 人 聯 合 會 等 組 織 按 照 職 責 依 法 維 護 農 民 工 獲 得 工 資 的 權 利 。     第 九 條   新 聞 媒 體 應 當 開 展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法 律 法 規 政 策 的 公 益 宣 傳 和 先 進 典 型 的 報 道 , 依 法 加 強 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違 法 行 為 的 輿 論 監 督 , 引 導 用 人 單 位 增 強 依 法 用 工 、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工 資 的 法 律 意 識 , 引 導 農 民 工 依 法 維 權 。     第 十 條   被 拖 欠 工 資 的 農 民 工 有 權 依 法 投 訴 , 或 者 申 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和 提 起 訴 訟 。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行 為 , 有 權 向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舉 報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公 開 舉 報 投 訴 電 話 、 網 站 等 渠 道 , 依 法 接 受 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行 為 的 舉 報 、 投 訴 。 對 于 舉 報 、 投 訴 的 處 理 實 行 首 問 負 責 制 , 屬 于 本 部 門 受 理 的 , 應 當 依 法 及 時 處 理 ; 不 屬 于 本 部 門 受 理 的 , 應 當 及 時 轉 送 相 關 部 門 , 相 關 部 門 應 當 依 法 及 時 處 理 , 并 將 處 理 結 果 告 知 舉 報 、 投 訴 人 。 第 二 章   工 資 支 付 形 式 與 周 期     第 十 一 條   農 民 工 工 資 應 當 以 貨 幣 形 式 , 通 過 銀 行 轉 賬 或 者 現 金 支 付 給 農 民 工 本 人 , 不 得 以 實 物 或 者 有 價 證 券 等 其 他 形 式 替 代 。     第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與 農 民 工 書 面 約 定 或 者 依 法 制 定 的 規 章 制 度 規 定 的 工 資 支 付 周 期 和 具 體 支 付 日 期 足 額 支 付 工 資 。     第 十 三 條   實 行 月 、 周 、 日 、 小 時 工 資 制 的 , 按 照 月 、 周 、 日 、 小 時 為 周 期 支 付 工 資 ; 實 行 計 件 工 資 制 的 , 工 資 支 付 周 期 由 雙 方 依 法 約 定 。     第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農 民 工 書 面 約 定 或 者 依 法 制 定 的 規 章 制 度 規 定 的 具 體 支 付 日 期 , 可 以 在 農 民 工 提 供 勞 動 的 當 期 或 者 次 期 。 具 體 支 付 日 期 遇 法 定 節 假 日 或 者 休 息 日 的 , 應 當 在 法 定 節 假 日 或 者 休 息 日 前 支 付 。     用 人 單 位 因 不 可 抗 力 未 能 在 支 付 日 期 支 付 工 資 的 , 應 當 在 不 可 抗 力 消 除 后 及 時 支 付 。     第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工 資 支 付 周 期 編 制 書 面 工 資 支 付 臺 賬 , 并 至 少 保 存 3 年 。     書 面 工 資 支 付 臺 賬 應 當 包 括 用 人 單 位 名 稱 , 支 付 周 期 , 支 付 日 期 , 支 付 對 象 姓 名 、 身 份 證 號 碼 、 聯 系 方 式 , 工 作 時 間 , 應 發 工 資 項 目 及 數 額 , 代 扣 、 代 繳 、 扣 除 項 目 和 數 額 , 實 發 工 資 數 額 , 銀 行 代 發 工 資 憑 證 或 者 農 民 工 簽 字 等 內 容 。     用 人 單 位 向 農 民 工 支 付 工 資 時 , 應 當 提 供 農 民 工 本 人 的 工 資 清 單 。 第 三 章   工 資 清 償     第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應 當 依 法 予 以 清 償 。     第 十 七 條   不 具 備 合 法 經 營 資 格 的 單 位 招 用 農 民 工 , 農 民 工 已 經 付 出 勞 動 而 未 獲 得 工 資 的 ,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     第 十 八 條   用 工 單 位 使 用 個 人 、 不 具 備 合 法 經 營 資 格 的 單 位 或 者 未 依 法 取 得 勞 務 派 遣 許 可 證 的 單 位 派 遣 的 農 民 工 ,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用 工 單 位 清 償 , 并 可 以 依 法 進 行 追 償 。     第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將 工 作 任 務 發 包 給 個 人 或 者 不 具 備 合 法 經 營 資 格 的 單 位 , 導 致 拖 欠 所 招 用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     用 人 單 位 允 許 個 人 、 不 具 備 合 法 經 營 資 格 或 者 未 取 得 相 應 資 質 的 單 位 以 用 人 單 位 的 名 義 對 外 經 營 , 導 致 拖 欠 所 招 用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用 人 單 位 清 償 , 并 可 以 依 法 進 行 追 償 。     第 二 十 條   合 伙 企 業 、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等 用 人 單 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應 當 依 法 予 以 清 償 ; 不 清 償 的 , 由 出 資 人 依 法 清 償 。     第 二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時 , 應 當 在 實 施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前 依 法 清 償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 經 與 農 民 工 書 面 協 商 一 致 的 , 可 以 由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后 承 繼 其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用 人 單 位 清 償 。     第 二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被 依 法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登 記 證 書 、 被 責 令 關 閉 、 被 撤 銷 或 者 依 法 解 散 的 , 應 當 在 申 請 注 銷 登 記 前 依 法 清 償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     未 依 據 前 款 規 定 清 償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用 人 單 位 主 要 出 資 人 , 應 當 在 注 冊 新 用 人 單 位 前 清 償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 第 四 章   工 程 建 設 領 域 特 別 規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有 滿 足 施 工 所 需 要 的 資 金 安 排 。 沒 有 滿 足 施 工 所 需 要 的 資 金 安 排 的 , 工 程 建 設 項 目 不 得 開 工 建 設 ;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施 工 許 可 證 的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不 予 頒 發 施 工 許 可 證 。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所 需 資 金 ,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落 實 到 位 , 不 得 由 施 工 單 位 墊 資 建 設 。     第 二 十 四 條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向 施 工 單 位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擔 保 。     建 設 單 位 與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依 法 訂 立 書 面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應 當 約 定 工 程 款 計 量 周 期 、 工 程 款 進 度 結 算 辦 法 以 及 人 工 費 用 撥 付 周 期 , 并 按 照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的 要 求 約 定 人 工 費 用 。 人 工 費 用 撥 付 周 期 不 得 超 過 1 個 月 。     建 設 單 位 與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應 當 將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保 存 備 查 。     第 二 十 五 條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與 分 包 單 位 依 法 訂 立 書 面 分 包 合 同 , 應 當 約 定 工 程 款 計 量 周 期 、 工 程 款 進 度 結 算 辦 法 。     第 二 十 六 條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開 設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 專 項 用 于 支 付 該 工 程 建 設 項 目 農 民 工 工 資 。     開 設 、 使 用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有 關 資 料 應 當 由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妥 善 保 存 備 查 。     第 二 十 七 條   金 融 機 構 應 當 優 化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開 設 服 務 流 程 , 做 好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發 現 資 金 未 按 約 定 撥 付 等 情 況 的 , 及 時 通 知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 由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報 告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 并 納 入 欠 薪 預 警 系 統 。     工 程 完 工 且 未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公 示 3 0 日 后 , 可 以 申 請 注 銷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 賬 戶 內 余 額 歸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所 有 。     第 二 十 八 條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或 者 分 包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與 所 招 用 的 農 民 工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并 進 行 用 工 實 名 登 記 , 具 備 條 件 的 行 業 應 當 通 過 相 應 的 管 理 服 務 信 息 平 臺 進 行 用 工 實 名 登 記 、 管 理 。 未 與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或 者 分 包 單 位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并 進 行 用 工 實 名 登 記 的 人 員 , 不 得 進 入 項 目 現 場 施 工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應 當 在 工 程 項 目 部 配 備 勞 資 專 管 員 , 對 分 包 單 位 勞 動 用 工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 掌 握 施 工 現 場 用 工 、 考 勤 、 工 資 支 付 等 情 況 , 審 核 分 包 單 位 編 制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表 , 分 包 單 位 應 當 予 以 配 合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 分 包 單 位 應 當 建 立 用 工 管 理 臺 賬 , 并 保 存 至 工 程 完 工 且 工 資 全 部 結 清 后 至 少 3 年 。     第 二 十 九 條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合 同 約 定 及 時 撥 付 工 程 款 , 并 將 人 工 費 用 及 時 足 額 撥 付 至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 加 強 對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監 督 。     因 建 設 單 位 未 按 照 合 同 約 定 及 時 撥 付 工 程 款 導 致 農 民 工 工 資 拖 欠 的 ,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以 未 結 清 的 工 程 款 為 限 先 行 墊 付 被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以 項 目 為 單 位 建 立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協 調 機 制 和 工 資 拖 欠 預 防 機 制 , 督 促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加 強 勞 動 用 工 管 理 , 妥 善 處 理 與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相 關 的 矛 盾 糾 紛 。 發 生 農 民 工 集 體 討 薪 事 件 的 , 建 設 單 位 應 當 會 同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及 時 處 理 , 并 向 項 目 所 在 地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報 告 有 關 情 況 。     第 三 十 條   分 包 單 位 對 所 招 用 農 民 工 的 實 名 制 管 理 和 工 資 支 付 負 直 接 責 任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對 分 包 單 位 勞 動 用 工 和 工 資 發 放 等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     分 包 單 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先 行 清 償 , 再 依 法 進 行 追 償 。     工 程 建 設 項 目 轉 包 ,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先 行 清 償 , 再 依 法 進 行 追 償 。     第 三 十 一 條   工 程 建 設 領 域 推 行 分 包 單 位 農 民 工 工 資 委 托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代 發 制 度 。     分 包 單 位 應 當 按 月 考 核 農 民 工 工 作 量 并 編 制 工 資 支 付 表 , 經 農 民 工 本 人 簽 字 確 認 后 , 與 當 月 工 程 進 度 等 情 況 一 并 交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根 據 分 包 單 位 編 制 的 工 資 支 付 表 , 通 過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直 接 將 工 資 支 付 到 農 民 工 本 人 的 銀 行 賬 戶 , 并 向 分 包 單 位 提 供 代 發 工 資 憑 證 。     用 于 支 付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銀 行 賬 戶 所 綁 定 的 農 民 工 本 人 社 會 保 障 卡 或 者 銀 行 卡 ,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其 他 人 員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扣 押 或 者 變 相 扣 押 。     第 三 十 二 條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存 儲 工 資 保 證 金 , 專 項 用 于 支 付 為 所 承 包 工 程 提 供 勞 動 的 農 民 工 被 拖 欠 的 工 資 。     工 資 保 證 金 實 行 差 異 化 存 儲 辦 法 , 對 一 定 時 期 內 未 發 生 工 資 拖 欠 的 單 位 實 行 減 免 措 施 , 對 發 生 工 資 拖 欠 的 單 位 適 當 提 高 存 儲 比 例 。 工 資 保 證 金 可 以 用 金 融 機 構 保 函 替 代 。     工 資 保 證 金 的 存 儲 比 例 、 存 儲 形 式 、 減 免 措 施 等 具 體 辦 法 , 由 國 務 院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有 關 部 門 制 定 。     第 三 十 三 條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資 金 和 工 資 保 證 金 不 得 因 支 付 為 本 項 目 提 供 勞 動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之 外 的 原 因 被 查 封 、 凍 結 或 者 劃 撥 。     第 三 十 四 條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應 當 在 施 工 現 場 醒 目 位 置 設 立 維 權 信 息 告 示 牌 , 明 示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建 設 單 位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及 所 在 項 目 部 、 分 包 單 位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 勞 資 專 管 員 等 基 本 信 息 ;     ( 二 )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工 資 支 付 日 期 等 基 本 信 息 ;     ( 三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和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投 訴 舉 報 電 話 、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申 請 渠 道 、 法 律 援 助 申 請 渠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務 熱 線 等 信 息 。     第 三 十 五 條   建 設 單 位 與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或 者 承 包 單 位 與 分 包 單 位 因 工 程 數 量 、 質 量 、 造 價 等 產 生 爭 議 的 , 建 設 單 位 不 得 因 爭 議 不 按 照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撥 付 工 程 款 中 的 人 工 費 用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也 不 得 因 爭 議 不 按 照 規 定 代 發 工 資 。     第 三 十 六 條   建 設 單 位 或 者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將 建 設 工 程 發 包 或 者 分 包 給 個 人 或 者 不 具 備 合 法 經 營 資 格 的 單 位 , 導 致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建 設 單 位 或 者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清 償 。     施 工 單 位 允 許 其 他 單 位 和 個 人 以 施 工 單 位 的 名 義 對 外 承 攬 建 設 工 程 , 導 致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施 工 單 位 清 償 。     第 三 十 七 條   工 程 建 設 項 目 違 反 國 土 空 間 規 劃 、 工 程 建 設 等 法 律 法 規 , 導 致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建 設 單 位 清 償 。 第 五 章   監 督 檢 查     第 三 十 八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建 立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監 控 預 警 平 臺 , 實 現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 發 展 改 革 、 司 法 行 政 、 財 政 、 住 房 城 鄉 建 設 、 交 通 運 輸 、 水 利 等 部 門 的 工 程 項 目 審 批 、 資 金 落 實 、 施 工 許 可 、 勞 動 用 工 、 工 資 支 付 等 信 息 及 時 共 享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根 據 水 電 燃 氣 供 應 、 物 業 管 理 、 信 貸 、 稅 收 等 反 映 企 業 生 產 經 營 相 關 指 標 的 變 化 情 況 , 及 時 監 控 和 預 警 工 資 支 付 隱 患 并 做 好 防 范 工 作 , 市 場 監 管 、 金 融 監 管 、 稅 務 等 部 門 應 當 予 以 配 合 。     第 三 十 九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按 照 職 責 , 加 強 對 用 人 單 位 與 農 民 工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 工 資 支 付 以 及 工 程 建 設 項 目 實 行 農 民 工 實 名 制 管 理 、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管 理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代 發 工 資 、 工 資 保 證 金 存 儲 、 維 權 信 息 公 示 等 情 況 的 監 督 檢 查 , 預 防 和 減 少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行 為 的 發 生 。     第 四 十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在 查 處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案 件 時 , 需 要 依 法 查 詢 相 關 單 位 金 融 賬 戶 和 相 關 當 事 人 擁 有 房 產 、 車 輛 等 情 況 的 , 應 當 經 設 區 的 市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人 批 準 ,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和 登 記 部 門 應 當 予 以 配 合 。     第 四 十 一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在 查 處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案 件 時 , 發 生 用 人 單 位 拒 不 配 合 調 查 、 清 償 責 任 主 體 及 相 關 當 事 人 無 法 聯 系 等 情 形 的 , 可 以 請 求 公 安 機 關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協 助 處 理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發 現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違 法 行 為 涉 嫌 構 成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罪 的 , 應 當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及 時 移 送 公 安 機 關 審 查 并 作 出 決 定 。     第 四 十 二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作 出 責 令 支 付 被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決 定 , 相 關 單 位 不 支 付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     第 四 十 三 條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應 當 依 法 規 范 本 領 域 建 設 市 場 秩 序 , 對 違 法 發 包 、 轉 包 、 違 法 分 包 、 掛 靠 等 行 為 進 行 查 處 , 并 對 導 致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違 法 行 為 及 時 予 以 制 止 、 糾 正 。     第 四 十 四 條   財 政 部 門 、 審 計 機 關 和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 依 法 對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建 設 單 位 按 照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約 定 向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撥 付 資 金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     第 四 十 五 條   司 法 行 政 部 門 和 法 律 援 助 機 構 應 當 將 農 民 工 列 為 法 律 援 助 的 重 點 對 象 , 并 依 法 為 請 求 支 付 工 資 的 農 民 工 提 供 便 捷 的 法 律 援 助 。     公 共 法 律 服 務 相 關 機 構 應 當 積 極 參 與 相 關 訴 訟 、 咨 詢 、 調 解 等 活 動 , 幫 助 解 決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問 題 。     第 四 十 六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按 照 “ 誰 執 法 誰 普 法 ” 普 法 責 任 制 的 要 求 , 通 過 以 案 釋 法 等 多 種 形 式 , 加 大 對 保 障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普 及 宣 傳 。     第 四 十 七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建 立 用 人 單 位 及 相 關 責 任 人 勞 動 保 障 守 法 誠 信 檔 案 , 對 用 人 單 位 開 展 守 法 誠 信 等 級 評 價 。     用 人 單 位 有 嚴 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違 法 行 為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向 社 會 公 布 , 必 要 時 可 以 通 過 召 開 新 聞 發 布 會 等 形 式 向 媒 體 公 開 曝 光 。     第 四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 情 節 嚴 重 或 者 造 成 嚴 重 不 良 社 會 影 響 的 ,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將 該 用 人 單 位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負 責 人 、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列 入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失 信 聯 合 懲 戒 對 象 名 單 , 在 政 府 資 金 支 持 、 政 府 采 購 、 招 投 標 、 融 資 貸 款 、 市 場 準 入 、 稅 收 優 惠 、 評 優 評 先 、 交 通 出 行 等 方 面 依 法 依 規 予 以 限 制 。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需 要 列 入 失 信 聯 合 懲 戒 名 單 的 具 體 情 形 , 由 國 務 院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     第 四 十 九 條   建 設 單 位 未 依 法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擔 保 或 者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拖 欠 工 程 款 , 導 致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限 制 其 新 建 項 目 , 并 記 入 信 用 記 錄 , 納 入 國 家 信 用 信 息 系 統 進 行 公 示 。     第 五 十 條   農 民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就 拖 欠 工 資 存 在 爭 議 ,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提 供 依 法 由 其 保 存 的 勞 動 合 同 、 職 工 名 冊 、 工 資 支 付 臺 賬 和 清 單 等 材 料 ; 不 提 供 的 , 依 法 承 擔 不 利 后 果 。     第 五 十 一 條   工 會 依 法 維 護 農 民 工 工 資 權 益 , 對 用 人 單 位 工 資 支 付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 發 現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可 以 要 求 用 人 單 位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可 以 請 求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處 理 。     第 五 十 二 條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編 造 虛 假 事 實 或 者 采 取 非 法 手 段 討 要 農 民 工 工 資 , 或 者 以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為 名 討 要 工 程 款 的 , 依 法 予 以 處 理 。 第 六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五 十 三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     第 五 十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對 單 位 處 2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負 責 人 、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處 1 萬 元 以 上 3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 一 ) 以 實 物 、 有 價 證 券 等 形 式 代 替 貨 幣 支 付 農 民 工 工 資 ;     ( 二 ) 未 編 制 工 資 支 付 臺 賬 并 依 法 保 存 , 或 者 未 向 農 民 工 提 供 工 資 清 單 ;     ( 三 ) 扣 押 或 者 變 相 扣 押 用 于 支 付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銀 行 賬 戶 所 綁 定 的 農 民 工 本 人 社 會 保 障 卡 或 者 銀 行 卡 。     第 五 十 五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責 令 項 目 停 工 , 并 處 5 萬 元 以 上 1 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給 予 施 工 單 位 限 制 承 接 新 工 程 、 降 低 資 質 等 級 、 吊 銷 資 質 證 書 等 處 罰 :     ( 一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未 按 規 定 開 設 或 者 使 用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     ( 二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未 按 規 定 存 儲 工 資 保 證 金 或 者 未 提 供 金 融 機 構 保 函 ;     ( 三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 分 包 單 位 未 實 行 勞 動 用 工 實 名 制 管 理 。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處 5 萬 元 以 上 1 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 一 ) 分 包 單 位 未 按 月 考 核 農 民 工 工 作 量 、 編 制 工 資 支 付 表 并 經 農 民 工 本 人 簽 字 確 認 ;     ( 二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未 對 分 包 單 位 勞 動 用 工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     ( 三 ) 分 包 單 位 未 配 合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對 其 勞 動 用 工 進 行 監 督 管 理 ;     ( 四 )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未 實 行 施 工 現 場 維 權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     第 五 十 七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責 令 項 目 停 工 , 并 處 5 萬 元 以 上 1 0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 一 ) 建 設 單 位 未 依 法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擔 保 ;     ( 二 ) 建 設 單 位 未 按 約 定 及 時 足 額 向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撥 付 工 程 款 中 的 人 工 費 用 ;     ( 三 ) 建 設 單 位 或 者 施 工 總 承 包 單 位 拒 不 提 供 或 者 無 法 提 供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 農 民 工 工 資 專 用 賬 戶 有 關 資 料 。     第 五 十 八 條   不 依 法 配 合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查 詢 相 關 單 位 金 融 賬 戶 的 , 由 金 融 監 管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處 2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五 十 九 條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政 府 投 資 資 金 不 到 位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報 本 級 人 民 政 府 批 準 , 責 令 限 期 足 額 撥 付 所 拖 欠 的 資 金 ; 逾 期 不 撥 付 的 , 由 上 一 級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約 談 直 接 責 任 部 門 和 相 關 監 管 部 門 負 責 人 , 必 要 時 進 行 通 報 , 約 談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人 。 情 節 嚴 重 的 , 對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關 部 門 負 責 人 、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依 規 給 予 處 分 。     第 六 十 條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建 設 單 位 未 經 批 準 立 項 建 設 、 擅 自 擴 大 建 設 規 模 、 擅 自 增 加 投 資 概 算 、 未 及 時 撥 付 工 程 款 等 導 致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除 依 法 承 擔 責 任 外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約 談 建 設 單 位 負 責 人 , 并 作 為 其 業 績 考 核 、 薪 酬 分 配 、 評 優 評 先 、 職 務 晉 升 等 的 重 要 依 據 。     第 六 十 一 條   對 于 建 設 資 金 不 到 位 、 違 法 違 規 開 工 建 設 的 社 會 投 資 工 程 建 設 項 目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按 照 職 責 依 法 對 建 設 單 位 進 行 處 罰 ; 對 建 設 單 位 負 責 人 依 法 依 規 給 予 處 分 。 相 關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未 依 法 履 行 職 責 的 , 由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依 規 給 予 處 分 。     第 六 十 二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 發 展 改 革 、 財 政 、 公 安 等 部 門 和 相 關 行 業 工 程 建 設 主 管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 在 履 行 農 民 工 工 資 支 付 監 督 管 理 職 責 過 程 中 濫 用 職 權 、 玩 忽 職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法 依 規 給 予 處 分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一 時 難 以 支 付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工 資 或 者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逃 匿 的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動 用 應 急 周 轉 金 , 先 行 墊 付 用 人 單 位 拖 欠 的 農 民 工 部 分 工 資 或 者 基 本 生 活 費 。 對 已 經 墊 付 的 應 急 周 轉 金 , 應 當 依 法 向 拖 欠 農 民 工 工 資 的 用 人 單 位 進 行 追 償 。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條 例 自 2 0 2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 8 2 0 1 8 1 2 關 于 補 繳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費 基 數 差 額 和 補 發 相 關 待 遇 差 額 的 調 整 方 案 市 中 心 2 0 1 3 年 8 月 2 5 日 統 一 預 生 成 全 市 涉 及 人 員 報 表 日 期 為 9 月 的 正 常 月 報 繳 費 單 位 的 社 平 基 數 補 差 ( 以 下 簡 稱 “ 補 基 差 ” ) 明 細 、 匯 總 數 據 ( 建 議 經 ( 代 ) 辦 機 構 對 此 類 數 據 不 做 刪 除 處 理 ) 。 享 受 社 保 補 貼 人 員 補 基 差 明 細 按 照 優 惠 政 策 子 系 統 上 傳 的 數 據 為 準 。 ( 一 ) 參 保 單 位 補 基 差 1 . 調 整 范 圍 : 2 0 1 3 年 4 5 月 按 月 繳 費 的 參 保 單 位 中 需 進 行 補 基 差 的 人 員 。 2 . 操 作 流 程 : ( 1 ) 2 0 1 3 年 8 月 財 務 結 賬 后 , 各 社 保 經 ( 代 ) 辦 機 構 業 務 1 8 2 0 1 8 1 2 您 關 注 的 這 些 社 保 問 題 , 權 威 解 答 來 啦 Q 1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和 城 鎮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在 同 一 年 重 復 繳 費 , 怎 么 辦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養 老 保 險 司 、 農 村 社 會 保 險 司 、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管 理 中 心 : 只 計 算 城 鎮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繳 費 年 限 , 并 將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重 復 繳 費 時 段 相 應 個 人 繳 費 和 集 體 補 助 退 還 本 人 。 Q 2 工 傷 職 工 如 需 延 長 停 工 留 薪 期 , 如 何 辦 理 ? 延 長 時 間 超 過 1 2 個 月 , 仍 需 治 療 的 , 護 理 費 用 由 誰 承 擔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工 傷 保 險 司 : 根 據 《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過 1 2 個 月 。 傷 情 嚴 重 或 者 情 況 特 殊 , 經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 但 延 長 不 得 超 過 1 2 個 月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傷 職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需 要 護 理 的 , 由 所 在 單 位 負 責 。 Q 3 換 領 社 保 卡 時 , 銀 行 卡 號 是 否 會 換 新 號 ? 如 果 換 新 號 需 要 重 新 去 銀 行 激 活 嗎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信 息 中 心 : 社 保 卡 具 有 社 會 保 障 功 能 和 金 融 功 能 。 金 融 功 能 的 管 理 , 根 據 銀 行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 目 前 部 分 省 市 的 社 保 卡 合 作 銀 行 正 在 試 點 探 索 社 保 卡 補 換 時 銀 行 卡 換 卡 不 換 號 的 服 務 。 對 于 新 補 換 的 社 保 卡 需 要 進 行 社 保 功 能 啟 用 和 金 融 功 能 激 活 操 作 。 具 體 辦 理 請 咨 詢 發 卡 地 合 作 銀 行 服 務 熱 線 、 社 保 卡 服 務 熱 線 或 1 2 3 3 3 服 務 熱 線 。 Q 4 社 保 卡 申 領 是 在 戶 籍 地 還 是 工 作 地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信 息 中 心 : 社 保 卡 一 般 情 況 下 在 參 保 地 進 行 申 領 , 未 成 年 人 需 要 在 戶 籍 地 申 領 。 隨 著 各 地 社 保 卡 居 民 服 務 一 卡 通 工 作 的 推 進 , 也 可 根 據 享 受 居 民 服 務 情 況 進 行 居 住 地 申 領 。 社 保 卡 技 術 標 準 全 國 統 一 ,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 姓 名 等 關 鍵 信 息 可 以 實 現 全 國 通 讀 。 目 前 支 持 全 國 跨 省 異 地 就 醫 持 卡 直 接 結 算 、 養 老 金 異 地 領 取 等 全 國 應 用 。 2 0 2 1 年 底 已 實 現 社 保 卡 申 領 ( 包 括 本 人 新 申 領 及 子 女 代 辦 申 領 ) 、 啟 用 、 補 換 、 臨 時 掛 失 等 服 務 事 項 的 跨 省 通 辦 。 社 保 卡 的 應 用 與 社 會 保 險 統 籌 層 次 、 相 關 應 用 系 統 的 覆 蓋 范 圍 等 密 切 相 關 。 隨 著 各 地 社 會 保 險 已 普 遍 實 現 省 級 統 籌 , 社 保 卡 已 基 本 做 到 省 內 一 人 一 卡 , 省 內 社 保 關 系 轉 移 無 需 換 卡 。 社 保 關 系 進 行 跨 省 轉 移 的 , 目 前 需 要 換 發 社 保 卡 。 隨 著 企 業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全 國 統 籌 和 全 國 性 人 社 服 務 系 統 的 建 設 , 將 進 一 步 推 進 社 保 卡 跨 省 通 辦 與 通 用 。 具 體 辦 理 請 咨 詢 發 卡 地 社 保 卡 服 務 熱 線 或 者 1 2 3 3 3 服 務 熱 線 。 Q 5 職 工 離 職 后 , 之 前 繳 納 的 企 業 年 金 該 怎 么 辦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養 老 保 險 司 : 按 照 《 企 業 年 金 辦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職 工 變 動 工 作 單 位 時 , 新 就 業 單 位 已 經 建 立 企 業 年 金 或 者 職 業 年 金 的 , 原 企 業 年 金 個 人 賬 戶 權 益 應 當 隨 同 轉 入 新 就 業 單 位 企 業 年 金 或 者 職 業 年 金 。 職 工 新 就 業 單 位 沒 有 建 立 企 業 年 金 或 者 職 業 年 金 的 , 或 者 職 工 升 學 、 參 軍 、 失 業 期 間 , 原 企 業 年 金 個 人 賬 戶 可 以 暫 時 由 原 管 理 機 構 繼 續 管 理 , 也 可 以 由 法 人 受 托 機 構 發 起 的 集 合 計 劃 設 置 的 保 留 賬 戶 暫 時 管 理 ; 原 受 托 人 是 企 業 年 金 理 事 會 的 , 由 企 業 與 職 工 協 商 選 擇 法 人 受 托 機 構 管 理 。 Q 6 養 老 保 險 關 系 轉 移 有 年 齡 限 制 嗎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管 理 中 心 : 參 保 人 員 在 按 國 家 規 定 領 取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前 , 均 可 在 城 鎮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和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內 辦 理 關 系 轉 移 。 參 加 城 鎮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兩 種 制 度 需 辦 理 銜 接 的 人 員 , 在 達 到 城 鎮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后 、 領 取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前 可 申 請 辦 理 制 度 銜 接 。 Q 7 城 鄉 居 民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轉 入 到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 繳 費 年 限 合 并 計 算 嗎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養 老 保 險 司 、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管 理 中 心 : 根 據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財 政 部 關 于 印 發 〈 城 鄉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銜 接 暫 行 辦 法 〉 的 通 知 》 ( 人 社 部 發 〔 2 0 1 4 〕 1 7 號 ) 第 五 條 規 定 , 參 保 人 員 從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轉 入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的 ,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全 部 儲 存 額 并 入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 城 鄉 居 民 養 老 保 險 繳 費 年 限 不 合 并 計 算 或 折 算 為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繳 費 年 限 。 具 體 情 況 建 議 通 過 撥 打 1 2 3 3 3 電 話 等 方 式 , 咨 詢 當 地 社 保 經 辦 機 構 。 Q 8 可 以 異 地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嗎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失 業 保 險 司 : 失 業 人 員 符 合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條 件 的 , 在 最 后 參 保 地 經 辦 機 構 線 下 申 領 失 業 保 險 金 , 也 可 以 選 擇 回 戶 籍 地 申 領 , 但 在 待 遇 發 放 期 間 不 能 中 途 變 更 發 放 地 。 選 擇 回 戶 籍 地 申 領 的 , 須 辦 理 失 業 保 險 關 系 轉 移 。 線 上 可 通 過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申 領 全 國 統 一 入 口 隨 時 隨 地 申 領 , 網 址 是 : s i . z w f w . m o h r s s . g o v . c n 。 微 信 、 支 付 寶 也 可 以 申 領 , 搜 索 “ 電 子 社 保 卡 ” 小 程 序 , 進 入 首 頁 , 點 擊 “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申 領 ” 服 務 , 還 可 以 下 載 掌 上 1 2 3 3 3 A p p , 在 “ 服 務 ” 欄 目 下 , 選 擇 “ 失 業 保 險 ” 中 的 “ 失 業 保 險 金 網 上 申 領 ” 服 務 , 也 可 以 搜 索 服 務 名 稱 直 接 辦 理 。 Q 9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和 繳 納 養 老 保 險 費 相 互 影 響 嗎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失 業 保 險 司 : 根 據 有 關 文 件 規 定 , 以 個 人 身 份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的 失 業 人 員 , 符 合 申 領 失 業 保 險 金 條 件 的 , 經 辦 機 構 應 予 發 放 。 失 業 人 員 在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期 間 , 以 個 人 身 份 繳 納 養 老 保 險 費 的 , 未 出 現 依 法 應 當 停 止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情 形 的 , 經 辦 機 構 不 得 停 發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 也 就 是 說 ,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不 影 響 失 業 人 員 以 個 人 身 份 繼 續 繳 納 養 老 保 險 費 ; 以 個 人 身 份 繳 納 養 老 保 險 費 也 不 影 響 失 業 人 員 申 領 失 業 保 險 金 。 Q 1 0 在 不 同 單 位 參 加 失 業 保 險 , 申 領 失 業 保 險 金 可 以 合 并 計 算 嗎 ? 是 否 需 要 上 個 單 位 同 意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失 業 保 險 司 : 失 業 保 險 累 計 繳 費 滿 1 年 , 符 合 條 件 的 失 業 人 員 即 可 申 請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 經 辦 機 構 會 通 過 內 部 數 據 計 算 累 計 繳 費 時 間 , 勞 動 者 個 人 也 可 提 供 相 關 信 息 , 無 需 用 人 單 位 同 意 。 1 8 2 0 1 8 1 2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暫 行 條 例 ( 2 0 1 8 年 5 月 2 日 國 務 院 第 7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2 0 1 8 年 6 月 2 9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7 0 0 號 公 布   自 2 0 1 8 年 1 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了 規 范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活 動 , 促 進 人 力 資 源 合 理 流 動 和 優 化 配 置 , 促 進 就 業 創 業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就 業 促 進 法 》 和 有 關 法 律 , 制 定 本 條 例 。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通 過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求 職 、 招 聘 和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 適 用 本 條 例 。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規 定 對 求 職 、 招 聘 和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另 有 規 定 的 , 從 其 規 定 。     第 三 條   通 過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求 職 、 招 聘 和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 應 當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     第 四 條   國 務 院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全 國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的 統 籌 規 劃 和 綜 合 管 理 工 作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的 管 理 工 作 。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發 展 改 革 、 教 育 、 公 安 、 財 政 、 商 務 、 稅 務 、 市 場 監 督 管 理 等 有 關 部 門 在 各 自 職 責 范 圍 內 做 好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的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條   國 家 加 強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標 準 化 建 設 , 發 揮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標 準 在 行 業 引 導 、 服 務 規 范 、 市 場 監 管 等 方 面 的 作 用 。     第 六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行 業 協 會 應 當 依 照 法 律 、 法 規 、 規 章 及 其 章 程 的 規 定 , 制 定 行 業 自 律 規 范 , 推 進 行 業 誠 信 建 設 , 提 高 服 務 質 量 , 對 會 員 的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活 動 進 行 指 導 、 監 督 , 依 法 維 護 會 員 合 法 權 益 , 反 映 會 員 訴 求 , 促 進 行 業 公 平 競 爭 。 第 二 章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培 育     第 七 條   國 家 建 立 統 一 開 放 、 競 爭 有 序 的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體 系 , 發 揮 市 場 在 人 力 資 源 配 置 中 的 決 定 性 作 用 , 健 全 人 力 資 源 開 發 機 制 , 激 發 人 力 資 源 創 新 創 造 創 業 活 力 , 促 進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繁 榮 發 展 。     第 八 條   國 家 建 立 政 府 宏 觀 調 控 、 市 場 公 平 競 爭 、 單 位 自 主 用 人 、 個 人 自 主 擇 業 、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誠 信 服 務 的 人 力 資 源 流 動 配 置 機 制 , 促 進 人 力 資 源 自 由 有 序 流 動 。     第 九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將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建 設 納 入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規 劃 , 運 用 區 域 、 產 業 、 土 地 等 政 策 , 推 進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建 設 , 發 展 專 業 性 、 行 業 性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 鼓 勵 并 規 范 高 端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等 業 態 發 展 , 提 高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業 發 展 水 平 。     國 家 鼓 勵 社 會 力 量 參 與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建 設 。     第 十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覆 蓋 城 鄉 和 各 行 業 的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供 求 信 息 系 統 , 完 善 市 場 信 息 發 布 制 度 , 為 求 職 、 招 聘 提 供 服 務 。     第 十 一 條   國 家 引 導 和 促 進 人 力 資 源 在 機 關 、 企 業 、 事 業 單 位 、 社 會 組 織 之 間 以 及 不 同 地 區 之 間 合 理 流 動 。 任 何 地 方 和 單 位 不 得 違 反 國 家 規 定 在 戶 籍 、 地 域 、 身 份 等 方 面 設 置 限 制 人 力 資 源 流 動 的 條 件 。     第 十 二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監 管 , 維 護 市 場 秩 序 , 保 障 公 平 競 爭 。     第 十 三 條   國 家 鼓 勵 開 展 平 等 、 互 利 的 人 力 資 源 國 際 合 作 與 交 流 , 充 分 開 發 利 用 國 際 國 內 人 力 資 源 。 第 三 章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第 十 四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 包 括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和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 是 指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設 立 的 公 共 就 業 和 人 才 服 務 機 構 。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 是 指 依 法 設 立 的 從 事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經 營 活 動 的 機 構 。     第 十 五 條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 不 得 收 費 :     ( 一 ) 人 力 資 源 供 求 、 市 場 工 資 指 導 價 位 、 職 業 培 訓 等 信 息 發 布 ;     ( 二 ) 職 業 介 紹 、 職 業 指 導 和 創 業 開 業 指 導 ;     ( 三 ) 就 業 創 業 和 人 才 政 策 法 規 咨 詢 ;     ( 四 ) 對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實 施 就 業 援 助 ;     ( 五 ) 辦 理 就 業 登 記 、 失 業 登 記 等 事 務 ;     ( 六 ) 辦 理 高 等 學 校 、 中 等 職 業 學 校 、 技 工 學 校 畢 業 生 接 收 手 續 ;     ( 七 ) 流 動 人 員 人 事 檔 案 管 理 ;     ( 八 )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確 定 的 其 他 服 務 。     第 十 六 條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加 強 信 息 化 建 設 , 不 斷 提 高 服 務 質 量 和 效 率 。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經 費 納 入 政 府 預 算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依 法 加 強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經 費 管 理 。     第 十 七 條   國 家 通 過 政 府 購 買 服 務 等 方 式 支 持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公 益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     第 十 八 條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職 業 中 介 活 動 的 , 應 當 依 法 向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行 政 許 可 , 取 得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許 可 證 。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供 求 信 息 的 收 集 和 發 布 、 就 業 和 創 業 指 導 、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咨 詢 、 人 力 資 源 測 評 、 人 力 資 源 培 訓 、 承 接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外 包 等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業 務 的 , 應 當 自 開 展 業 務 之 日 起 1 5 日 內 向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備 案 。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勞 務 派 遣 業 務 的 , 執 行 國 家 有 關 勞 務 派 遣 的 規 定 。     第 十 九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自 收 到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職 業 中 介 活 動 的 申 請 之 日 起 2 0 日 內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許 可 決 定 。 符 合 條 件 的 , 頒 發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許 可 證 ; 不 符 合 條 件 的 , 作 出 不 予 批 準 的 書 面 決 定 并 說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條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的 , 應 當 自 工 商 登 記 辦 理 完 畢 之 日 起 1 5 日 內 , 書 面 報 告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第 二 十 一 條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變 更 名 稱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終 止 經 營 活 動 的 , 應 當 自 工 商 變 更 登 記 或 者 注 銷 登 記 辦 理 完 畢 之 日 起 1 5 日 內 , 書 面 報 告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     第 二 十 二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及 時 向 社 會 公 布 取 得 行 政 許 可 或 者 經 過 備 案 的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名 單 及 其 變 更 、 延 續 等 情 況 。 第 四 章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活 動 規 范     第 二 十 三 條   個 人 求 職 , 應 當 如 實 提 供 本 人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與 應 聘 崗 位 相 關 的 知 識 、 技 能 、 工 作 經 歷 等 情 況 。     第 二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發 布 或 者 向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的 單 位 基 本 情 況 、 招 聘 人 數 、 招 聘 條 件 、 工 作 內 容 、 工 作 地 點 、 基 本 勞 動 報 酬 等 招 聘 信 息 , 應 當 真 實 、 合 法 , 不 得 含 有 民 族 、 種 族 、 性 別 、 宗 教 信 仰 等 方 面 的 歧 視 性 內 容 。     用 人 單 位 自 主 招 用 人 員 , 需 要 建 立 勞 動 關 系 的 , 應 當 依 法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 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等 相 關 手 續 。     第 二 十 五 條   人 力 資 源 流 動 , 應 當 遵 守 法 律 、 法 規 對 服 務 期 、 從 業 限 制 、 保 密 等 方 面 的 規 定 。     第 二 十 六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接 受 用 人 單 位 委 托 招 聘 人 員 , 應 當 要 求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招 聘 簡 章 、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有 關 部 門 批 準 設 立 的 文 件 、 經 辦 人 的 身 份 證 件 、 用 人 單 位 的 委 托 證 明 , 并 對 所 提 供 材 料 的 真 實 性 、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     第 二 十 七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接 受 用 人 單 位 委 托 招 聘 人 員 或 者 開 展 其 他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 不 得 采 取 欺 詐 、 暴 力 、 脅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當 手 段 , 不 得 以 招 聘 為 名 牟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 不 得 介 紹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從 事 違 法 活 動 。     第 二 十 八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舉 辦 現 場 招 聘 會 , 應 當 制 定 組 織 實 施 辦 法 、 應 急 預 案 和 安 全 保 衛 工 作 方 案 , 核 實 參 加 招 聘 會 的 招 聘 單 位 及 其 招 聘 簡 章 的 真 實 性 、 合 法 性 , 提 前 將 招 聘 會 信 息 向 社 會 公 布 , 并 對 招 聘 中 的 各 項 活 動 進 行 管 理 。     舉 辦 大 型 現 場 招 聘 會 , 應 當 符 合 《 大 型 群 眾 性 活 動 安 全 管 理 條 例 》 等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     第 二 十 九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發 布 人 力 資 源 供 求 信 息 , 應 當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發 布 審 查 和 投 訴 處 理 機 制 , 確 保 發 布 的 信 息 真 實 、 合 法 、 有 效 。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在 業 務 活 動 中 收 集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信 息 的 ,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違 法 使 用 所 知 悉 的 商 業 秘 密 和 個 人 信 息 。     第 三 十 條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接 受 用 人 單 位 委 托 提 供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外 包 的 , 不 得 改 變 用 人 單 位 與 個 人 的 勞 動 關 系 , 不 得 與 用 人 單 位 串 通 侵 害 個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     第 三 十 一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通 過 互 聯 網 提 供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的 , 應 當 遵 守 本 條 例 和 國 家 有 關 網 絡 安 全 、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的 規 定 。     第 三 十 二 條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在 服 務 場 所 明 示 下 列 事 項 , 并 接 受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市 場 監 督 管 理 、 價 格 等 主 管 部 門 的 監 督 檢 查 :     ( 一 ) 營 業 執 照 ;     ( 二 ) 服 務 項 目 ;     ( 三 ) 收 費 標 準 ;     ( 四 ) 監 督 機 關 和 監 督 電 話 。     從 事 職 業 中 介 活 動 的 , 還 應 當 在 服 務 場 所 明 示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許 可 證 。     第 三 十 三 條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加 強 內 部 制 度 建 設 , 健 全 財 務 管 理 制 度 , 建 立 服 務 臺 賬 , 如 實 記 錄 服 務 對 象 、 服 務 過 程 、 服 務 結 果 等 信 息 。 服 務 臺 賬 應 當 保 存 2 年 以 上 。 第 五 章   監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對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進 入 被 檢 查 單 位 進 行 檢 查 ;     ( 二 ) 詢 問 有 關 人 員 , 查 閱 服 務 臺 賬 等 服 務 信 息 檔 案 ;     ( 三 ) 要 求 被 檢 查 單 位 提 供 與 檢 查 事 項 相 關 的 文 件 資 料 , 并 作 出 解 釋 和 說 明 ;     ( 四 ) 采 取 記 錄 、 錄 音 、 錄 像 、 照 相 或 者 復 制 等 方 式 收 集 有 關 情 況 和 資 料 ;     ( 五 ) 法 律 、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時 , 監 督 檢 查 人 員 不 得 少 于 2 人 , 應 當 出 示 執 法 證 件 , 并 對 被 檢 查 單 位 的 商 業 秘 密 予 以 保 密 。     對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進 行 的 監 督 檢 查 , 被 檢 查 單 位 應 當 配 合 , 如 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和 信 息 , 不 得 隱 瞞 、 拒 絕 、 阻 礙 。     第 三 十 五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采 取 隨 機 抽 取 檢 查 對 象 、 隨 機 選 派 執 法 人 員 的 方 式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     監 督 檢 查 的 情 況 應 當 及 時 向 社 會 公 布 。 其 中 , 行 政 處 罰 、 監 督 檢 查 結 果 可 以 通 過 國 家 企 業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統 或 者 其 他 系 統 向 社 會 公 示 。     第 三 十 六 條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 向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提 交 經 營 情 況 年 度 報 告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可 以 依 法 公 示 或 者 引 導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依 法 公 示 年 度 報 告 的 有 關 內 容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與 市 場 監 督 管 理 等 部 門 的 信 息 共 享 。 通 過 信 息 共 享 可 以 獲 取 的 信 息 , 不 得 要 求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重 復 提 供 。     第 三 十 七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誠 信 建 設 , 把 用 人 單 位 、 個 人 和 經 營 性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的 信 用 數 據 和 失 信 情 況 等 納 入 市 場 誠 信 建 設 體 系 , 建 立 守 信 激 勵 和 失 信 懲 戒 機 制 , 實 施 信 用 分 類 監 管 。     第 三 十 八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對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進 行 監 督 管 理 。     第 三 十 九 條   在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中 , 根 據 中 國 共 產 黨 章 程 及 有 關 規 定 , 建 立 黨 的 組 織 并 開 展 活 動 , 加 強 對 流 動 黨 員 的 教 育 監 督 和 管 理 服 務 。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為 中 國 共 產 黨 組 織 的 活 動 提 供 必 要 條 件 。     第 四 十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暢 通 對 用 人 單 位 和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的 舉 報 投 訴 渠 道 , 依 法 及 時 處 理 有 關 舉 報 投 訴 。     第 四 十 一 條   公 安 機 關 應 當 依 法 查 處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的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予 以 配 合 。 第 六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四 十 二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從 事 職 業 中 介 活 動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予 以 關 閉 或 者 責 令 停 止 從 事 職 業 中 介 活 動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并 處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業 務 未 備 案 ,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 辦 理 變 更 或 者 注 銷 登 記 未 書 面 報 告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處 5 0 0 0 元 以 上 1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第 四 十 三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 第 二 十 七 條 、 第 二 十 八 條 、 第 二 十 九 條 、 第 三 十 條 、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 發 布 的 招 聘 信 息 不 真 實 、 不 合 法 , 未 依 法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業 務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拒 不 改 正 的 , 處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 吊 銷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許 可 證 ; 給 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 依 法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的 , 由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依 法 給 予 處 罰 。     第 四 十 四 條   未 按 照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明 示 有 關 事 項 , 未 按 照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建 立 健 全 內 部 制 度 或 者 保 存 服 務 臺 賬 , 未 按 照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提 交 經 營 情 況 年 度 報 告 的 , 由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處 5 0 0 0 元 以 上 1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的 , 由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依 法 給 予 處 罰 。     第 四 十 五 條   公 共 人 力 資 源 服 務 機 構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 由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責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     第 四 十 六 條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領 導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     ( 一 ) 不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許 可 決 定 ;     ( 二 ) 在 辦 理 行 政 許 可 或 者 備 案 、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中 ,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財 物 , 或 者 謀 取 其 他 利 益 ;     ( 三 ) 不 依 法 履 行 監 督 職 責 或 者 監 督 不 力 , 造 成 嚴 重 后 果 ;     ( 四 ) 其 他 濫 用 職 權 、 玩 忽 職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情 形 。     第 四 十 七 條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構 成 違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為 的 , 依 法 給 予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 構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自 2 0 1 8 年 1 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合 作 伙 伴 c o o p e r a t i v e p a r t n e r 關 于 我 們 企 業 文 化 公 司 優 勢 聯 系 我 們 勞 務 派 遣 勞 務 外 包 靈 活 用 工 雇 主 責 任 險 人 事 代 理 項 目 外 包 員 工 服 務 落 戶 公 司 注 冊 常 見 問 題 資 源 中 心 企 業 快 訊 國 資 要 聞 熱 點 招 聘 人 事 代 理 1 8 6 0 3 8 6 7 1 9 9 投 訴 服 務 熱 線 > 豫 I C P 備 1 9 0 2 5 3 9 8 號 2 鄭 州 市 二 七 區 銘 功 路 8 3 號 豫 港 大 廈 8 1 2 室 1 8 6 0 3 8 6 7 1 9 9 豫 I C P 備 1 9 0 2 5 3 9 8 號 2 本 站 基 于 米 拓 企 業 建 站 系 統 7 . 9 搭 建 電 話 咨 詢 核 心 業 務 資 源 中 心 Q Q 客 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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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社會中,單身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越來越多人選擇獨行江湖,享受單身帶來的自由與自在,獨立自主,掌控人生單身最大的好處之一就是獨立自主,單身者不必迎合伴侶的喜好或遷就他人的時間表,他們可以隨心所欲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不受任何束縛,單身不是孤獨,而是自由,我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掌控自己的人生,——單身人士小李單身者可以自由探索自己的興趣...。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7:17

解鎖網站潛力的鑰匙:張巖的全面SEO策略

解鎖網站潛力的鑰匙:張巖的全面SEO策略

前言在當今競爭激烈的數字景觀中,擁有一個高性能的網站至關重要,搜索引擎優化,SEO,是優化網站以在搜索結果中獲得更高排名的關鍵,從而增加網站流量和曝光度,張巖,一位經驗豐富的SEO專家,分享了他的全面策略,幫助網站釋放其潛力,1.關鍵詞研究,網站流量的基石識別與網站產品或服務相關的目標關鍵詞,使用關鍵詞工具,例如Google關鍵詞規劃...。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6:00

深入解析天津SEO:優化網站、提升流量和轉化率的終極指南

深入解析天津SEO:優化網站、提升流量和轉化率的終極指南

在當今競爭激烈的數字環境中,對您的網站進行搜索引擎優化,SEO,至關重要,通過對網站進行優化,您可以提高其在搜索引擎結果頁面,SERP,中的排名,吸引更多合格流量,并最終提升轉化率和投資回報率,ROI,本文將深入探討天津SEO的方方面面,為您的網站優化提供全面的指南,我們將重點關注以下主要領域,關鍵詞研究內容優化外部鏈接建設本地搜索...。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58

天津SEO的秘密:解鎖排名、增加流量和發展業務的策略

天津SEO的秘密:解鎖排名、增加流量和發展業務的策略

在當今數字化的商業世界中,搜索引擎優化,SEO,已成為企業在競爭激烈的網絡空間中取得成功的關鍵策略,對于位于天津的企業來說,制定一個針對性的SEO策略至關重要,以提升他們的在線影響力,吸引更多目標受眾并發展他們的業務,本文將深入探討天津SEO的奧秘,揭示解鎖排名、增加流量和發展業務的有效策略,從關鍵詞研究到內容營銷,再到技術SEO,我...。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57

提升您的在線影響力:杭州SEO培訓指南

提升您的在線影響力:杭州SEO培訓指南

在當今數字時代,擁有強大的在線影響力對于企業和個人都至關重要,搜索引擎優化,SEO,是提升您的在線形象和吸引更多潛在客戶的關鍵策略,杭州作為中國科技和互聯網中心,為尋求提升SEO技能的人們提供了豐富的培訓機會,選擇合適的SEO培訓課程選擇合適的SEO培訓課程至關重要,在杭州,有多種課程可供選擇,從初學者指南到高級技術研討會,考慮以下因...。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55

成為杭州SEO領域的專家:全面的培訓課程探索

成為杭州SEO領域的專家:全面的培訓課程探索

隨著數字營銷日益普及,對SEO專家,搜索引擎優化,的需求也在不斷增長,為了滿足這種需求,杭州推出了各種全面的SEO培訓課程,旨在培養具有競爭力的SEO專業人才,本篇文章將重點介紹杭州一些最著名的SEO培訓課程,并探討其課程內容、學習目標和適合人群,以便您做出明智的決定,提升您的SEO技能,1.杭州SEO實戰培訓營課程內容,網站優化、關...。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54

PEPE市值飆升60億分叉幣PEPEMINI預售火爆進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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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飆升接近億美元的價格達到了美元的歷史新高標志著顯著的增長與著名的互聯網角色的相關聯的數字貨幣已將自己定位為模因代幣領域的強大競爭對手甚至可以與柴犬相媲美一說市值和交易量的突然上升大概率是因為在交易所上線且上線后該交易所允許用戶以高達倍的杠桿率對美元和進行交易與此同時社區團隊發行的代幣將上線幾家交易所例如火幣和目前空...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53

網址導航提交-收錄如何快速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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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網頁內容的概括說明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51

網絡科技列表-互聯網分類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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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點網絡提供網站建設網站制作微信小程序微商城開發制作以及產品攝影設計畫冊推廣優化等致力于企業網站建設與公司網站制作全國用戶超余年的網站開發和建站建設經驗助力企業做好網站網絡科技列表互聯網分類導航市值飆升接近億美元的價格達到了美元的歷史新高標志著顯著的增長與著名的互聯網角色的相關聯的數字貨幣已將自己定位為模因代幣領域的強...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48

教育培訓列表-互聯網分類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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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英語對話對于在國際商貿領域取得成功至關重要掌握商務英語的精髓將使您能夠有效溝通建立關系并達成交易實用場景商務英語對話的實用場景包括會議談判電話會議電子郵件社交活動專業用法商務英語對話中使用的專業用法包括術語慣用語禮貌用語縮略語術語術語是指特定行業或領域的專業詞匯在商務英語對話中術語用于傳達復雜或技術性概念例如金融教...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47

衣食住行列表-生活頻道分類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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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牙齒整形中是否需要拔牙是一個常見的疑問涉及到口腔健康和美觀的權衡在探討這個問題之前需要了解一下牙齒整形的基本知識以及拔牙在整形過程中的作用和可能的影響基礎知識牙齒整形也被稱為正畸治療是指通過矯正裝置如牙套隱形牙托等或手術方法將牙齒排列整齊改善咬合關系以提高口腔功能和美觀的過程孩子的牙齒整形通常在牙齒發衣食住行列表生...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46

傳統文化列表-生活頻道分類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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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社會中單身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越來越多人選擇獨行江湖享受單身帶來的自由與自在獨立自主掌控人生單身最大的好處之一就是獨立自主單身者不必迎合伴侶的喜好或遷就他人的時間表他們可以隨心所欲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不受任何束縛單身不是孤獨而是自由我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掌控自己的人生單身人士小李單身者可以自由探索自己的興趣傳統文化列表生...

互聯網資訊 2024-06-22 17: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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